
【收藏】刑事司法解釋中對于“推定明知”的相關規(guī)定匯總
刑法中存在兩種明知,第一種是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明知,這是一種主觀構成要素,也是主觀違法要素;第二種是故意中的明知,這是一種故意的認識因素。這兩種明知所有不同,不可混為一體。
刑法分則的明知,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都是對行為客體的明知,如果沒有這種明知,則其行為不屬于某一犯罪構成要件,因而這種明知具有確定違法的功能,是主觀違法要素。故意中的明知,同樣也是對行為客體的明知,這種明知并不對行為違法性發(fā)生影響,而是確定責任的要素。
在明知的認定中,大量的采用司法推定的方式。司法推定是間接證明行為人某種主觀事實的存在。在司法推定的適用中,為保證推定結論的正確性,關鍵是應當科學地確定推定的基礎事實,只要基礎事實與推定結論之間具有高度相關性,推定結論就具有可靠性。為避免司法推定中發(fā)生錯誤,司法推定的基礎事實通常由司法解釋加以確認,在此存在一個司法推定的基礎事實的法定化問題。在實現(xiàn)司法推定的基礎事實法定化以后,司法者的任務只是查明基礎事實的存在,至于推定過程,則已經(jīng)由司法解釋完成。近日整理相關司法解釋中對于“明知”認定的相關規(guī)定,僅供學習。
案件類型 | 主觀明知的認定 |
生產(chǎn)、銷售、提供假藥案
生產(chǎn)、銷售、提供劣藥案
妨害藥品管理案
| 《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fā)釋字〔2022〕1號 ) 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從業(yè)經(jīng)歷、認知能力、藥品質量、進貨渠道和價格、銷售渠道和價格以及生產(chǎn)、銷售方式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實施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1)藥品價格明顯異于市場價格的; (2)向不具有資質的生產(chǎn)者、銷售者購買藥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來歷證明的; (3)逃避、抗拒監(jiān)督檢查的; (4)轉移、隱匿、銷毀涉案藥品、進銷貨記錄的; (5)曾因實施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處罰,又實施同類行為的; (6)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情形。 |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jù)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除外: (1)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nóng)產(chǎn)品生產(chǎn)、種植、養(yǎng)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yè),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 (2)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 (3)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 (4)在有關部門發(fā)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xù)銷售的; (5)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 (6)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窩藏、包庇案 | 《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16號)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 |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案 |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1)經(jīng)監(jiān)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4)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5)頻繁采用隱蔽上網(wǎng)、加密通信、銷毀數(shù)據(jù)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jiān)管或者規(guī)避調查的; (6)為他人逃避監(jiān)管或者規(guī)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wǎng)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shù)、張數(shù)、個數(shù),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同時注重聽取行為人的辯解并根據(jù)其辯解合理與否,予以綜合認定。司法辦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特別是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確系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的,要根據(jù)在案事實證據(jù),審慎認定“明知”。 在辦案過程中,可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現(xiàn),綜合全案證據(jù),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1)跨省或多人結伙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2)出租、出售“兩卡”后,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yè)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采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xù)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注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xù)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wǎng)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xù)提供給他人使用的;(5)頻繁使用隱蔽上網(wǎng)、加密通信、銷毀數(shù)據(jù)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jiān)管或者規(guī)避調查的;(6)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法發(fā)〔2021〕22號) 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guī)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jù)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guī)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lián)網(wǎng)賬號密碼、網(wǎng)絡支付接口、網(wǎng)上銀行數(shù)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lián)網(wǎng)卡等的次數(shù)、張數(shù)、個數(shù),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wǎng)絡支付等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
妨害國(邊管理案 | 《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22〕18號) 對于妨害國(邊)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實施的過程、方式、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huán)境,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與同案人的關系、非法獲利等,審查相關辯解是否明顯違背常理,綜合分析判斷?! ?/span> 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行為人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有相反證據(jù)證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偽裝、改裝等隱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國(邊)境人員的; (2)與其他妨害國(邊)境管理行為人使用同一通訊群組、暗語等進行聯(lián)絡的; (3)采取繞關避卡等方式躲避邊境檢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經(jīng)邊境地區(qū)的時間、路線等明顯違反常理的; (4)接受執(zhí)法檢查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身份、事由、地點、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的; (6)遇到執(zhí)法檢查時企圖逃跑,阻礙、抗拒執(zhí)法檢查,或者毀滅證據(jù)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走私案 | 《關于打擊粵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署緝發(fā)〔2021〕141號)、《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署緝發(fā)〔2019〕210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船舶、車輛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違法犯罪,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將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的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許實際承運人將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車輛用于走私受過行政處罰,又出租、出借給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團伙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實的實際承運人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的實際承運人信息的; (五)其他可以認定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 《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 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jiān)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jīng)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fā)票、證明等商業(yè)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xù)的; (五)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yè)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jù)證明的情形。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 《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6〕32號) 上述規(guī)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wǎng)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案件指引》(高檢發(fā)偵監(jiān)字〔2018〕12號) 對于幫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幫助者實施詐騙行為的具體細節(jié),其只要認識到對方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即可。審查時,要根據(jù)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wǎng)絡詐騙受過處罰以及是否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分析認定。 《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8〕18號)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fā)釋字〔2022〕1號 ) 對于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的主觀明知,應當根據(jù)藥品標志、收購渠道、價格、規(guī)模及藥品追溯信息等綜合認定。 《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 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1)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2)發(fā)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公通字[1998]31號) 本規(guī)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jù)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1)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2)機動車證件手續(xù)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guī)定的; (3)機動車發(fā)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4)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
洗錢案
| 《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shù)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span>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xù)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他人將巨額現(xiàn)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xié)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yè)或者財產(chǎn)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 | 《檢察機關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指引》(高檢發(fā)偵監(jiān)字〔2018〕13號) 對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證據(jù)審查,應當綜合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證明、犯罪嫌疑人關于所從事職業(yè)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資料和營業(yè)范圍、公司關于犯罪嫌疑人的職責范圍說明、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證人證言等,結合國家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規(guī)定,夯實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時的主觀明知。 |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案 | 《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8〕1號)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xiàn),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后態(tài)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yè)等綜合審查判斷?! ?/span>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后又實施的; 2.在執(zhí)法人員檢査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3.采用偽裝、隱匿、暗語、手勢、代號等隱蔽方式制作、散發(fā)、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xù),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5.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
傳播性病案 | 《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明知”: (1)有證據(jù)證明曾到醫(yī)院或者其他醫(yī)療機構就醫(yī)或者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2)根據(jù)本人的知識和經(jīng)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 |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 | 《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13〕12號)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span> 對于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span> 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fā)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guī)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
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案 | 《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2〕12號) 對于本意見規(guī)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與明知,應當根據(jù)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jù),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xiàn),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購買、銷售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市場交易價格; 2、是否采用虛假信息、隱蔽手段運輸、寄遞、存儲麻黃堿類復方制劑; 3、是否采用偽報、偽裝、藏匿或者繞行進出境等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 4、提供相關幫助行為獲得的報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實施過同類違法犯罪行為; 6、其他相關因素。 |
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 | 《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10〕7號)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jù)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guī)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
傳播淫穢物品 (牟利)案 | 《關于辦理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3號)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為淫穢網(wǎng)站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 (4)向淫穢網(wǎng)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 (5)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涉黑案 | 《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09〕382號) 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主觀明知問題。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時,并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guī)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 關于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主觀要件的認定。本罪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是出于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會議認為,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
毒品案 |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jù)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span>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執(zhí)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執(zhí)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shù)奈锲分胁楂@毒品的; (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xù),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10)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最高檢公訴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jù)標準指導意見(試行)》([2005]高檢訴發(fā)第32號) 推定“明知”應當慎重使用。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和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2)經(jīng)過海關或邊檢站時,以假報、隱匿、偽裝等蒙騙手段逃避海關、邊防檢查的; (3)采用假報、隱匿、偽裝等蒙騙手段逃避郵檢的; (4)采用體內藏毒的方法運輸毒品的。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還需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綜合判斷: (1)受委托或雇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標準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裝物上留下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經(jīng)鑒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
銷售假冒注冊商 標的商品案 |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2)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3)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商檢會[2003]4號)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fā)現(xiàn)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
非法收購盜伐、濫伐林木案 | 《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2)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3)收購違反規(guī)定出售的木材的。 |
開設賭場案 | 《關于辦理網(wǎng)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明知是賭博網(wǎng)站,而為其提供服務或者幫助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2)為賭博網(wǎng)站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fā)、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3)在執(zhí)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shù)據(jù)、賬本等方式故意規(guī)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4)其他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
“套路貸” 犯罪 |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9〕11號) 上述規(guī)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guī)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