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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刑事司法解釋中對于“推定明知”的相關規(guī)定匯總
2022-08-25 02:43
來源:政華公考

【收藏】刑事司法解釋中對于“推定明知”的相關規(guī)定匯總

刑法中存在兩種明知,第一種是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明知,這是一種主觀構成要素,也是主觀違法要素;第二種是故意中的明知,這是一種故意的認識因素。這兩種明知所有不同,不可混為一體。

刑法分則的明知,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都是對行為客體的明知,如果沒有這種明知,則其行為不屬于某一犯罪構成要件,因而這種明知具有確定違法的功能,是主觀違法要素。故意中的明知,同樣也是對行為客體的明知,這種明知并不對行為違法性發(fā)生影響,而是確定責任的要素。

在明知的認定中,大量的采用司法推定的方式。司法推定是間接證明行為人某種主觀事實的存在。在司法推定的適用中,為保證推定結論的正確性,關鍵是應當科學地確定推定的基礎事實,只要基礎事實與推定結論之間具有高度相關性,推定結論就具有可靠性。為避免司法推定中發(fā)生錯誤,司法推定的基礎事實通常由司法解釋加以確認,在此存在一個司法推定的基礎事實的法定化問題。在實現(xiàn)司法推定的基礎事實法定化以后,司法者的任務只是查明基礎事實的存在,至于推定過程,則已經(jīng)由司法解釋完成。近日整理相關司法解釋中對于“明知”認定的相關規(guī)定,僅供學習。

案件類型

主觀明知的認定

 

 

 

 

生產(chǎn)、銷售、提供假藥案

 

生產(chǎn)、銷售、提供劣藥案

 

妨害藥品管理案

 

 

《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fā)釋字〔2022〕1號 )

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從業(yè)經(jīng)歷、認知能力、藥品質量、進貨渠道和價格、銷售渠道和價格以及生產(chǎn)、銷售方式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實施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1)藥品價格明顯異于市場價格的; 

  (2)向不具有資質的生產(chǎn)者、銷售者購買藥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來歷證明的; 

  (3)逃避、抗拒監(jiān)督檢查的; 

  (4)轉移、隱匿、銷毀涉案藥品、進銷貨記錄的;

  (5)曾因實施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處罰,又實施同類行為的; 

  (6)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情形。

 

 

 

 

 

 

 

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jù)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除外:

1)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nóng)產(chǎn)品生產(chǎn)、種植、養(yǎng)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yè),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 

2)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 

3)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 

4)在有關部門發(fā)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xù)銷售的;

5)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 

6)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窩藏、包庇案

《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16號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明知”。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案

《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1)經(jīng)監(jiān)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4)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5)頻繁采用隱蔽上網(wǎng)、加密通信、銷毀數(shù)據(jù)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jiān)管或者規(guī)避調查的; 

6)為他人逃避監(jiān)管或者規(guī)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即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wǎng)絡犯罪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出租、出售“兩卡”的次數(shù)、張數(shù)、個數(shù),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同時注重聽取行為人的辯解并根據(jù)其辯解合理與否,予以綜合認定。司法辦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為人的供述認定明知;也要避免簡單客觀歸罪,僅以行為人有出售“兩卡”行為就直接認定明知。特別是對于交易雙方存在親友關系等信賴基礎,一方確系偶爾向另一方出租、出售“兩卡”的,要根據(jù)在案事實證據(jù),審慎認定“明知”。

在辦案過程中,可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現(xiàn),綜合全案證據(jù),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1)跨省或多人結伙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2)出租、出售“兩卡”后,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yè)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采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xù)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注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xù)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wǎng)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xù)提供給他人使用的;(5)頻繁使用隱蔽上網(wǎng)、加密通信、銷毀數(shù)據(jù)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jiān)管或者規(guī)避調查的;(6)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法發(fā)〔2021〕22號)

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guī)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jù)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guī)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lián)網(wǎng)賬號密碼、網(wǎng)絡支付接口、網(wǎng)上銀行數(shù)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lián)網(wǎng)卡等的次數(shù)、張數(shù)、個數(shù),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wǎng)絡支付等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妨害國(邊管理案

《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22〕18號)

對于妨害國(邊)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實施的過程、方式、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huán)境,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與同案人的關系、非法獲利等,審查相關辯解是否明顯違背常理,綜合分析判斷?! ?/span>

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行為人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有相反證據(jù)證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偽裝、改裝等隱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國(邊)境人員的;  

2)與其他妨害國(邊)境管理行為人使用同一通訊群組、暗語等進行聯(lián)絡的;  

3)采取繞關避卡等方式躲避邊境檢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經(jīng)邊境地區(qū)的時間、路線等明顯違反常理的;  

4)接受執(zhí)法檢查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身份、事由、地點、聯(lián)系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的;  

6)遇到執(zhí)法檢查時企圖逃跑,阻礙、抗拒執(zhí)法檢查,或者毀滅證據(jù)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走私案

《關于打擊粵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署緝發(fā)〔2021〕141號)、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署緝發(fā)〔2019〕210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船舶、車輛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違法犯罪,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將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的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許實際承運人將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車輛用于走私受過行政處罰,又出租、出借給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團伙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實的實際承運人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的實際承運人信息的;  

(五)其他可以認定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

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

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jiān)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jīng)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fā)票、證明等商業(yè)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xù)的;  

(五)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yè)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jù)證明的情形。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6〕32號)

上述規(guī)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wǎng)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案件指引》(高檢發(fā)偵監(jiān)字〔2018〕12號)

對于幫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幫助者實施詐騙行為的具體細節(jié),其只要認識到對方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即可。審查時,要根據(jù)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wǎng)絡詐騙受過處罰以及是否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分析認定。

《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8〕18號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fā)釋字〔2022〕1號 )

對于涉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的主觀明知,應當根據(jù)藥品標志、收購渠道、價格、規(guī)模及藥品追溯信息等綜合認定。

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

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1)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2)發(fā)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公通字[1998]31號)

本規(guī)定所稱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jù)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1)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2)機動車證件手續(xù)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guī)定的;  

3)機動車發(fā)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4)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洗錢案

 

《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號)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shù)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span>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4)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xù)費”的;  

5)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他人將巨額現(xiàn)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6)協(xié)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yè)或者財產(chǎn)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

《檢察機關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指引》高檢發(fā)偵監(jiān)字〔2018〕13號)

對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證據(jù)審查,應當綜合審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證明、犯罪嫌疑人關于所從事職業(yè)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資料和營業(yè)范圍、公司關于犯罪嫌疑人的職責范圍說明、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證人證言等,結合國家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規(guī)定,夯實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時的主觀明知。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案

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8〕1號)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xiàn),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后態(tài)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yè)等綜合審查判斷?! ?/span>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后又實施的;  

2.在執(zhí)法人員檢査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3.采用偽裝、隱匿、暗語、手勢、代號等隱蔽方式制作、散發(fā)、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xù),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5.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傳播性病案

《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明知”:  

1)有證據(jù)證明曾到醫(yī)院或者其他醫(yī)療機構就醫(yī)或者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2)根據(jù)本人的知識和經(jīng)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

《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13〕12號)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span>

對于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span>

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fā)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guī)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案

《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2〕12號)

對于本意見規(guī)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與明知,應當根據(jù)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jù),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xiàn),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購買、銷售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市場交易價格;  

2、是否采用虛假信息、隱蔽手段運輸、寄遞、存儲麻黃堿類復方制劑; 

3、是否采用偽報、偽裝、藏匿或者繞行進出境等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  

4、提供相關幫助行為獲得的報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實施過同類違法犯罪行為;  6、其他相關因素。

 

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

《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法發(fā)〔2010〕7號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jù)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guī)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傳播淫穢物品

(牟利)案

《關于辦理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0]3號)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2)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為淫穢網(wǎng)站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

4)向淫穢網(wǎng)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

5)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涉黑案

《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09〕382號)

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主觀明知問題。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時,并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guī)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

關于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主觀要件的認定。本罪主觀方面要求必須是出于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會議認為,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即可認定本罪。至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該組織系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毒品案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jù)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jù),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span>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執(zhí)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執(zhí)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shù)奈锲分胁楂@毒品的;

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xù),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10)有其他證據(jù)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最高檢公訴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jù)標準指導意見(試行)》([2005]高檢訴發(fā)第32號)

推定“明知”應當慎重使用。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jù)的除外:

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和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2)經(jīng)過海關或邊檢站時,以假報、隱匿、偽裝等蒙騙手段逃避海關、邊防檢查的;

3)采用假報、隱匿、偽裝等蒙騙手段逃避郵檢的;

4)采用體內藏毒的方法運輸毒品的。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還需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綜合判斷:

1)受委托或雇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標準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裝物上留下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經(jīng)鑒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銷售假冒注冊商 標的商品案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2)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3)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商檢會[2003]4號)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fā)現(xiàn)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非法收購盜伐、濫伐林木案

《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jù)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2)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3)收購違反規(guī)定出售的木材的。

 

 

 

 

 

 

 

 

開設賭場案

《關于辦理網(wǎng)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明知是賭博網(wǎng)站,而為其提供服務或者幫助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2)為賭博網(wǎng)站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fā)、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3)在執(zhí)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shù)據(jù)、賬本等方式故意規(guī)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4)其他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套路貸”

  犯罪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9〕11號)

上述規(guī)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guī)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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